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1年3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月26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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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组织依法代表职工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协商协作、依靠职工、预防为主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第四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和组织隶属关系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民主管理制度,定期与工会、职工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工会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情况的宣传工作,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盟市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本区域内经调查核实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及处置情况进行曝光通报;对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进行公开谴责。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会应当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成立不少于二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设立一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作。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同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指导或参与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三)对本地区、本产业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通过劳动用工法律体检、劳动关系监测预警等形式实施监督;(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五)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同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七)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本区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二)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三)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四)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所在工会或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实行统一编号,证书发放工作由盟市级以上工会具体实施。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发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向同级工会报告;(二)参与用人单位劳动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劳动争议调处工作;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办理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二)集体协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三)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五)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七)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情况;(八)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以及民族平等权益保护情况;(九)劳务派遣用工使用情况和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情况重大复杂的,及时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于受理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现场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同级或上级工会报告,由同级或上级工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提出整改措施。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或答复不适当、不真实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基层工会可以提请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有关材料。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工会。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经所在工会同意,可以直接进行监督,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第二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在结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第二十六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开展合作。上述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地方工会参加。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等信息通报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第二十九条 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基层工会可以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工作补助;根据劳动法律监督成效,可以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奖励。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劳动违法用人单位,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其纳入劳动关系预警名单,与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相关信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依法公布和使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结果。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并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投诉举报人故意歪曲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恶意举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基金会等。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苏木乡镇(街道)工会,嘎查村(社区)工会等。第三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统一制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1.制定条例,有利于发挥工会的组织优势,预防重大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可以更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六稳”“六保”任务进一步落实。2.制定条例,有利于发挥工会组织积极作用,解决劳动纠纷,维持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平衡,可以更好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助力企业健康发展。3.制定条例,有利于形成科学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可以更好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推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分为总则、监督组织和职责、监督内容和实施、监督支持和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六部分。1.以法规的形式将“工会与政府召开联席会议、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政府考核体系、政府相关部门与工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等经验作法固定下来,便于更好地坚持执行。2.建立工会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曝光和公开谴责制度,从正面发声引导舆论导向,应对别有用心的维权组织或者个人借机煽动闹事,以更好维护劳动领域安全。3.规定了跨级监督,以解决实践中基层工会不敢监督、上级工会不能监督的问题和实践中各级工会监督职责边界不清的难题。4.界定了监督实施的内容,防止出现滥用监督权的情形,避免了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带来不必要的负担。5.确定了“两书”制度,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发出、答复、处理等作出规定,运用协商调解的柔性手段,有利于把劳动关系矛盾化解在基层,强调刚性依法监督,有利于行政执法与群众监督形成合力。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1年3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2月19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信用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服务等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的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第十一条 归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者注册事项信息;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反映信息主体守法践诺和诚信履约情况、可以提升信息主体商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的荣誉信息;(三)被海关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以上等级的高资信的信息;(四)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和谐劳动关系的信息;(五)被水行政部门评定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信息;(六)被交通运输部门评定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的信息;(七)被国家和自治区授予诚信单位或者诚信个人的荣誉信息;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以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三)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信息;(五)被电信管理机构纳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的信息;(六)被审计部门确定的转移、侵占、挪用政府资金的信息;(八)组织开展、参加传播虚假信息、互联网造谣传谣活动以及营业性演出市场虚假宣传的信息;(十)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被列入失信责任追究范围的信息;(十一)虚开、伪造、变造票据和制造、销售、购买假发票等行为的信息;(十二)科研失信、论文造假、考试作弊等行为的信息;(十五)诈捐、骗捐、冒用慈善组织名义组织捐赠活动或者违法违规使用捐赠财产等行为的信息;(十六)伪造或者变造彩票、线上买票线下出售假票等行为的信息;(十七)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旅游购物店价格虚高、强迫或者诱骗旅游者消费等行为的信息;(十八)被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管制度和程序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的信息,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的信息,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的信息,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信息,包括拒绝或者逃避兵役、拒绝或者拖延民用资源征用、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信息;(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七)被税务部门纳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信息;(八)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信息;(九)涉及失信行为被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业禁入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吊销执照的信息;第十六条 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生风险提示作用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和执行的信息;(一)自然人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个人生物特征、疾病、病史等信息;(二)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税额等信息;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方式披露。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开披露。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以政务共享的方式获取。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使用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信息披露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互联网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提供信息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服务。信息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以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披露期限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披露。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开展下列工作,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日常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优化检查频次等便利服务;(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或者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融资服务、表彰奖励等各类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选择对象;(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四)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资金补贴等扶助;(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予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取消已经享受的便利化措施;(二)不予享受财政资金资助或者项目支持以及融资服务、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优惠政策;(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等限制;(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认定的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认定信息主体严重失信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对失信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主体的,在归集该组织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时归集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失信信息。对严重失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的惩戒。第二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二)建立信用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有关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经信息主体授权并按照约定用途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擅自披露给他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应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和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信息主体接受。第三十五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增信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第三十六条 据以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三日内删除相关信息。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与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并在五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核查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核查处理期间,异议信息暂停披露。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复核。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信息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修复规定并具备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自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更新相关信息。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复核申请、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受理方式和受理途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越权查询、出售、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五)提供服务捆绑信息归集、采集事项,强迫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接受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买卖、收集、应用、加工、传输或者擅自提供、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二)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和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途径,是营造良好社会生态、实现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新时代市场治理和公共服务管理的迫切需要。公共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撑,是社会信用记录、应用的重要依据。夯实公共信用信息基础,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法治化、规范化,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明确要求:“要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和信用信息安全、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根据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区先后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政策规定,2018年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基本形成了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体系。以这些制度为依据,目前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已累计归集638万市场主体、3.1万机关事业单位、2.4万社会组织和2008万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共计2.6亿条,为构建以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部门协调配合力度不够,公共信用信息特别是失信信息归集的范围、边界不明确,联合奖惩措施不具体、安全管理责任和信息主体权益保障难以落实。因此,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为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驾护航。(一)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含义和范围。《条例(草案)》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同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类别划分为基本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五类,并明确了具体内容。(二)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为了凸显信用在社会治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作用,让诚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对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的信息主体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划定了应用边界。(三)关于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公共信用信息涉及面广、敏感性强,为加强个人隐私保护,防止信用滥用,《条例(草案)》从规范安全制度、加强设施建设、明确安全管理职责等方面保障信息安全,同时规定了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自身的增信信息,有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申请,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建立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