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创业的意见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五部委《关于做好当前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6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返乡入乡创业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129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扩大返乡留乡农民工就地就近就业规模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办发〔2020〕2号)等文件精神,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促进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和农牧民工返乡创业及入乡留乡人员创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扩大和稳定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创业为抓手,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推进脱贫攻坚、乡村振兴有机衔接,进一步优化就业创业环境,改善就业结构,提升就业质量,多渠道、多方位、多形式促进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创业,扎实做好稳就业工作,全面落实保居民就业任务,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奠定坚实基础。——城乡一体化就业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到2025年,自治区、盟市、旗县 (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健全,业务规范,服务效率较高。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牧民,有转移就业意愿的,全部实现就业;有职业技能培训意愿的,至少免费获得一项职业技能;有创业意愿和创业条件的,力争都能实现创业。——创业环境进一步优化。到2025年,确保留乡农牧民自主创业和农牧民工返乡创业有政策、有载体、有环境,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崇尚创业、支持创业、主动创业的社会氛围浓厚。——创业孵化能力显著增强。到2025年,有条件和有能力的旗县(市、区)至少建成1个功能完善的农牧民创业园区(孵化基地)或返乡创业园区(孵化基地)。1.进一步完善城乡一体化就业服务体系。完善统筹城乡劳动者就业的政策体系,健全自治区、盟市、旗县 (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五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在盟市、旗县(市、区)设立统一的公共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苏木乡镇、嘎查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网点能力建设,强化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服务工作,推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均等化。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劳务经纪人承接基层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农村牧区劳动力,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或《就业创业证》)、居住证等,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允许农村牧区转移就业劳动者在就业地、求职地、入乡地做中止就业或返乡入乡登记。(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民政厅、农牧厅、公安厅等部门、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2.进一步优化就业创业服务。各级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农牧民工返乡创业和入乡人员(指具有一技之长或掌握前沿科技的入乡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和科技人员)、留乡人员(指未转移就业的留乡农村牧区劳动力)等创业人员创业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及时为农村牧区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人力资源转移就业登记服务,确保政策和服务落实到位。组织开展线上线下多元化就业创业指导,健全岗位信息公共发布平台,实现岗位信息在线发布和跨地区共享,提高就业的精准匹配度。加强返乡创业农牧民工和入乡留乡创业人员定期联系和分级分类服务,依托旗县(市、区)、苏木乡镇政府服务大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专门窗口,推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基本公共服务信息共用共享,为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就地就近提供政策申请、项目推荐、创业培训(实训)、开业指导、融资服务、风险评估、跟踪指导、社保接续等“一站式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发展改革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3.进一步优化创业环境。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创新,将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纳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扶持范围,将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办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按规定纳入自治区创业园区(孵化基地)“以奖代补”项目给予扶持。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创业并符合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创业者,不受户籍所在地限制,享受创业地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单位负责)4.建立完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将农村牧区劳动力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农村牧区劳动力不受地域限制,可在就业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培训时间累计计算,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对培训合格的,按规定给予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教育厅、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总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单位负责)5.用人单位吸纳一批。紧盯大型企业新建项目和改扩建项目,针对用工需求,组织农村牧区劳动力尤其是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开展订单、定岗培训,为企业输送合格人才。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市场准入、企业融资、财税减免、援企稳岗、政府采购、以工代训等政策,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吸纳农村牧区劳动力尤其是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就业。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信息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共享出行、社区团购等新业态发展,支持农、林、牧业生产端电子商务发展,促进产销对接,拓展农牧民工就业新领域。(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农牧厅、林草局、商务厅、扶贫办、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单位负责)6.扶持创业带动一批。鼓励、引导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创办农牧产品加工、农牧民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创意农牧业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带动更多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补贴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发展改革委、扶贫办、市场监管局、财政厅等部门、单位负责)7.劳务输出转移一批。加强京蒙劳务对接、周边省(区、市)劳务对接和“春风行动”“内蒙古大型网络招聘月”等专项活动,有效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劳务输出工作,落实好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推进农村牧区劳动力有组织转移就业。加大家政服务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家政服务培训基地依托家政服务对接平台开展劳务输出。(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农牧厅、扶贫办、财政厅等部门、单位负责)8.就地就近安置一批。以实施农村牧区基础设施项目、农村牧区产业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和林业生态建设项目等为带动,引导返乡农牧民工、留乡人员等通过“以工代赈”方式参与农田水利、村庄道路、人居环境整治、乡村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实现就地就近就业。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就业的农村牧区劳动力,整合各类资源,开发乡村保洁员、水管员、护路员、生态护林员等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返乡农牧民工、留乡人员等就业。(自治区农牧厅、水利厅、林草局、交通运输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扶贫办等部门、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9.多渠道灵活就业一批。支持农村牧区劳动力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多种形式实现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政策对城镇户籍和农村牧区户籍劳动力一视同仁。因地制宜发展零工市场或劳务市场,搭建企业用工余缺调剂平台。鼓励农村牧区劳动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特色小店,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场地支持等政策。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降低平台服务费、信息中介费、加盟管理费等费用标准,支持农村牧区劳动力从事直播、网约配送等新就业形态增加收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内蒙古税务局等部门、单位负责)10.切实降低创业门槛。对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降低注册登记门槛,简化服务流程,推行“多证合一”和“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登记方式,取消涉及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的行政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减少创业投资项目前置审批。允许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以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林权、生产技术等作价出资设立农牧民合作社或家庭农牧场,允许其兼营相应的农牧场休闲观光服务。鼓励返乡创业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共创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围绕规模种养殖、农畜产品加工、农村牧区服务业以及农牧业技术推广、林下经济、贸易营销、农牧资配送、信息咨询等合作建立营销渠道,合作打造特色品牌、分散市场风险。(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农牧厅、自然资源厅、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林草局等部门、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11.为创业者提供用地便利。各地区要把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创业用地纳入城乡发展、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积极改善创业环境。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创业用地需求;增减挂钩腾退指标不足时,可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占用未利用地建设农产品加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可参照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等确定出让底价。创新土地草场流转形式,鼓励农牧民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和入股的形式流转承包土地草场,鼓励农牧民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并地的方式解决承包土地碎片化问题。对通过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集体土地经营权发展种养业,不改变农用地性质和用途的,按农业用地政策免收相关费用。支持嘎查村集体依法依规将农村牧区闲置房屋、集体建设用地、荒地、林地和水面等优先发包给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创办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牧厅、林草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12.强化创业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大力推广小额信贷业务,探索“政府+银行+保险”等融资模式,继续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优化融资担保服务机制,创新担保方式,降低反担保门槛。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贷款年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对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盟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单位负责)13.加强社会保障和人才支持。切实做好住房救助和住房保障,对于符合国家农村牧区危房改造政策的返乡留乡创业人员,列入当地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对象;对于在城镇就业创业的返乡农村牧区劳动力,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购买保障性住房、普通商品房的,按规定落实契税、印花税减免等优惠政策。支持在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集中的各类产业园区建设租赁型保障房。进一步优化社会保险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为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等创业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服务,引导企业为员工依法依规参加工伤保险。鼓励工商资本参与扶持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鼓励、引导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到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就业或兼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科技厅,内蒙古税务局等部门、单位负责)14.建立健全创业服务制度。加强创业导师队伍建设,组织协调企业家、科技人员、创业成功人士等成立创业服务专家团队和农村牧区创新创业导师队伍,为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等专业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科技厅、农牧厅、商务厅、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单位负责)15.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和家庭服务企业等小规模纳税人,可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小微企业税费减免和创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按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创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创业扶持政策,其中,对首次创业且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享受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及援企稳岗相关政策。(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单位负责)16.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进一步加大对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的支持力度,保障农牧民工返乡创业和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政策落到实处。对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创办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符合农牧业补贴政策支持条件的,可采取直接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定向委托、以奖代补、先服务后补助等方式给予补助支持。对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聘就业困难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经企业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经企业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同等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的失业农牧民工,按统筹地区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同一农牧民工既有农牧民工参保缴费记录又有城镇职工参保缴费记录情形的,按照参加城镇职工参保标准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农牧厅、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17.加强创业贷款贴息扶持。用好用活中央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大力支持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给予财政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单位负责)18.完善创业园区支持政策。依托现有各类合规开发园区、农牧业产业园区,盘活闲置厂房等存量资源,支持和引导整合发展一批重点面向初创期“种子培育”的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引导早中期创业企业集群发展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聚集创业要素,降低创业成本。对符合规划、环评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建设,由当地政府给予一次性的建设补贴。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人员进驻由政府主导建立的各类开发园区标准化厂房创业的,3年内减免缴租金、物管费、卫生费、水电暖等费用,即第1年免缴、第2年减半、第三年减1/3;进驻民营主体领办或共建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创业的,由同级财政按规定给予相应补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自然资源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19.扩大农牧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覆盖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提高农牧民工参保意识,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将农牧民工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完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功能,优化线上线下转移接续经办流程,做好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结算工作,推进建筑业农牧民工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身份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居民养老保险,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登记,不影响参保人员待遇。(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商务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财政厅等部门、单位负责)20.规范企业用工管理。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工作,提高农牧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企业依法招工用工,规范农牧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加强建筑、煤矿、家政等行业的劳动用工管理。积极落实建筑行业农牧民工实名制管理,保障劳务派遣农牧民工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实施“护薪”行动,完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相互协调、有序衔接的多元处理机制。(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司法厅、应急厅、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商务厅、高级人民法院、总工会等部门、单位负责)21.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创业工作,将其作为稳就业和保居民就业重点,坚持市场就业和政府促进相结合,将鼓励支持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列入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健全机制,综合施策,稳定城镇常住农牧民工就业,确保农牧民工就业形势总体平稳,困难农牧民工及时得到救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返乡农牧民工和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定期研究返乡农牧民工、入乡留乡人员等创业工作,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支持返乡农牧民工、留乡人员稳定就业、顺畅就业。(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22.提升工作保障,提升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推进城镇公共服务向农村牧区延伸,运用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作用,为农村牧区劳动力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完善旗县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创业服务功能,建立健全基层服务人员管理和培训机制,鼓励高校毕业生回乡入乡担任嘎查(村)劳动保障协理员。加大农村牧区就业创业政策落实力度,优化申领流程,精简证明材料,确保政策便捷惠及享受对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单位负责)23.大力宣传创业政策,提高政策知晓度。充分发挥全媒体优势,广泛挖掘农牧民工创业典型案例和创业经验,讲好就业故事,营造关心创业、尊重创业、支持创业的良好舆论氛围。(自治区党委宣传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牧厅、财政厅、总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单位负责)各盟市要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量化奖励和补贴标准,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快医学教育创新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有关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快医学教育创新发展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医学教育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3号)精神,进一步办好医学教育,应对疫情提出的新挑战,服务健康中国、健康内蒙古战略,改善自治区医学教育存在的人才培养结构仍需优化、人才培养质量亟需提高、医药创新能力有待提升等状况,加快自治区医学教育创新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医学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重要地位,立足区情,借鉴国内外经验,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优势,以服务需求为导向,以新医科建设为抓手,着力创新体制机制,分类培养研究型、复合型和应用型人才,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健康内蒙古建设和保障人民健康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二)工作目标。到2025年,自治区医学教育学科专业结构更加优化,管理体制机制更加科学高效;医科与多学科深度交叉融合、高水平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基本建立,培养质量进一步提升;医学人才使用激励机制更加健全。到2030年,建成标准化、规范化、具有内蒙古特色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医学科研创新能力显著提高,服务卫生健康事业的能力显著增强。(一)提升医学专业学历教育层次。2020年以后我区中等职业学校(含高职院校附属中专学校)不再增设农村医学、中医专业,全区保留部分农村医学、中医专业点,并逐年缩减规模。到2026年,中等职业教育农村医学、中医专业点全部停止招生,原招收学生按招生专业和计划培养直至毕业。严格控制高职(专科)临床医学类专业招生规模,重点培养高职层次农村牧区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发挥好现有本科医学院校资源优势,大力发展高职护理专业教育,加大护理专业人才供给,提高护理教育质量。加大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力度,科学设置康复医学、康复治疗等相关教学内容,加快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对接群众和社会需求。稳步发展本科临床医学类、中医学类专业教育。适度扩大研究生招生规模,调整研究生招生结构,新增招生计划重点向紧缺医学人才倾斜。支持自治区高校建设博士学位授权点,特别是紧缺医学类博士学位授权点,推进高层次人才培养。自治区教育、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医学相关院校专业结构、招收规模的宏观调控,坚持以需定招,指导医学相关院校合理确定招生结构和规模。医学相关院校要结合人才需求和医学教育资源状况,对就业率偏低、社会需求量小的非医学类专业或教育资源不足的专业,调减其招生规模。(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有关高校、中职学校)(二)着力加强医学学科建设。在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中,加大医学及相关学科建设布局和支持力度。争取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点,按需求设置麻醉、感染、重症、儿科等学科;扩大麻醉、感染、重症、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学科专业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稳定麻醉、康复、检验、儿科、精神科等紧缺专业本科招生规模。完善临床医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加强麻醉、感染、重症学科研究生课程建设,强化实践能力和科研思维能力培养。支持自治区相关高校在医学领域新建一批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自治区重点学科与实验室。(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有关高校)(三)加大全科医学人才、高层次复合型医学人才培养力度。落实国家、自治区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相关激励政策,加快推进全科医生薪酬制度改革,拓展全科医生职业发展前景。提升基层医疗卫生行业职业吸引力。继续实施本科层次农村牧区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落实就业安置和履约管理相关政策。根据我区实际需求,组织开展专科层次农村牧区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为嘎查村卫生室和边远贫困地区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苏木乡镇卫生院培养一批专科订单定向医学生。建立全科医学学院(院校教育)+全科专业培训基地(毕业后教育)的全科医学教学培训体系,3年内推动医学相关院校普遍成立全科医学教学组织机构,加强面向全体医学生的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批自治区全科医学实践教学示范基地,加强师资培训。支持自治区高校建设临床医学(全科医学)博士学位授权点,扩大临床医学(全科医学)硕士招生规模。健全以职业需求为导向的人才培养体系,促进医工、医理、医文学科交叉融合。鼓励医学相关院校推动“医学+X”多学科背景的复合型创新拔尖人才培养、深化基础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鼓励医学相关院校探索基础与临床融通的整合式八年制临床医学教育改革模式。(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有关高校)(四)加快高水平公共卫生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强化公共卫生教育在自治区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定位,注重预防医学本科专业学生实践能力培养。支持举办预防医学专业高校成立公共卫生学院,增设公共卫生管理专业,由高等医学相关院校公共卫生学院与自治区综合疾控中心、传染病医院联合组建公共卫生与健康研究中心或者协同创新发展中心,面向区内外加强医学相关院校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医院的医教研合作,建设一批公共卫生实训示范基地。将公共卫生硕士专业学位培养计划作为公共卫生研究生教育的主体培养计划,支持高等医学相关院校与国内重点医学院校联合创立发展公共卫生博士专业学位教育,支持开展多学科背景下的公共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改革试点。加大高层次专业人才供给,将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相关学科专业纳入“自治区关键领域急需高层次人才培养专项招生计划”支持范围,支持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一级学科博士点建设,增加专项研究生招生计划数量,在“十四五”期间持续扩大培养规模。(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科技厅,有关高校)(五)提高生源质量,培养仁心仁术的医学人才。本科院校临床医学类、中医学类专业全部列入本科一批招生专业。根据自治区对医学人才的需求,适度调整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学等医学类专业为本科一批招生专业,积极采取措施吸引优质生源报考医学专业。医学相关院校要深化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改革,以“新医科”建设为统领,推进“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2.0”,加大医学一流专业建设力度,到2025年建设一批国家级、自治区级医学一流专业建设点。强化医学生职业素养教育,加强医学伦理、科研诚信教育,发挥课程思政作用,着力培养医学生救死扶伤精神。推进医学教育课堂教学改革,着力提高教学水平,加强教研室等基层教学组织建设。强化对医学生的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传染病防控知识等教育,参与编写传染病学等医学类精品教材,将中医药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程。强化现代信息技术与医学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探索智能医学教育新形态,支持医学相关院校建设一批国家级、自治区级医学虚拟仿真实验教学一流课程和医学线上线下精品课程;积极参与建设国家临床医学、中医学、公共卫生等教学案例共享资源库,搭建自治区医学教育教学资源平台。加快基于器官系统的基础与临床整合式教学改革,研究建立医学生临床实践保障政策机制,强化临床实习过程管理,加快以能力为导向的学生考试评价改革。加强护理专业人才培养,构建理论、实践教学与临床护理实际有效衔接的课程体系,加快建设高水平“双师型”护理教师队伍,提升学生的评判性思维和临床实践能力。注重老年护理、婴幼儿护理专业人才培养,推进高职医药类高水平专业群建设。建设自治区院校医学教育发展基地,带动院校医学教育水平整体提升。相关院校在临床医学类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考试招生中,进一步加强对考生职业素质和临床实践技能的考查。不断完善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蒙医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教育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下简称住培)的有机衔接。(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有关高校)(六)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蒙医药)教育。强化中医药(蒙医药)专业建设,集中优势资源做大做强中医药(蒙医药)主干专业。支持相关院校申报中西医(蒙西医)、临床医学学位点建设,支持医学院校加强对中医药(蒙医药)传统文化功底深厚、热爱中医(蒙医)的优秀学生的选拔培养。强化传承,把中医药(蒙医药)经典能力培养作为重点,提高中医(蒙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中医药(蒙医药)经典融入中医(蒙医)基础与临床课程,强化学生中医(蒙医)思维培养。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将师承教育贯穿临床实践教学全过程。支持编写一批符合中医药(蒙医药)教育规律的核心课程教材。注重创新,探索多学科交叉创新型中医药(蒙医药)人才培养之路。(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有关高校)(七)夯实高校附属医院医学人才培养主阵地。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要深化医教协同,加强和规范高校附属医院等临床教学基地管理,制定完善自治区相关高校附属医学院等临床教学基地考核评价办法,规范附属医学院等临床教学基地的认定审核和动态管理,将学生医师资格考试通过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通过率等纳入高校附属医院等临床教学基地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将教学质量作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医疗卫生职称晋升评价的重要条件。高校要把附属医院等临床教学基地的教学、科研建设纳入学校发展整体规划,根据医学人才培养规模、医学生临床实践教学和科学研究等需求,科学规划设置附属医院等临床教学基地的数量,既要保证满足医学生培养需求,也要防止盲目增设;强化附属医院的临床教学主体职能,增加对教学工作的经费投入。高校附属医院等临床教学基地要妥善处理好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关系,把医学人才培养作为重要工作,健全临床教学组织机构,完善教学激励机制,稳定教学管理队伍,围绕人才培养设立和完善临床实践技能培训中心功能,整合优化临床科室设置,设立专门教学门诊和教学病床,着力推进医学生熟练掌握常用临床技能,做到早临床、多临床、反复临床。(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有关高校及其附属医院)(八)系统推进综合性大学医学教育统筹管理。实化医学院(部)职能,完善大学、医学院(部)、附属医院医学教育管理运行机制,强化附属医院医学生培养主体责任,保障医学教育的完整性;配齐配强医学教育各级管理干部,在现有领导职数限额内,加快实现有医学专业背景的高校负责人分管医学教育或兼任医学院(部)主要负责人。推进省(区)部(委)共建医学院校,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加大支持力度,提升办学能力和水平。(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有关高校)(九)推动医学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制度落实。加快推进医学教育专业认证,鼓励、支持相关院校积极参加医学教育质量评估与认证,促进实现医学专业全覆盖的医学教育认证目标。逐步将认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认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取消相关专业招生资格。将医师资格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通过率作为评价医学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内容。将住培结业考核通过率、年度业务水平测试结果等作为住培基地质量评估的核心指标,对住培结业理论考核通过率连续2年排名在国家后5%位次的专业基地予以减招。(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有关高校)(十)加快建立医药基础研究创新基地。发挥综合性大学、综合性医科大学的学科优势,探索建立“医学+X”多学科交叉融合平台和机制。围绕生命健康、临床诊疗、生物安全、药物创新、疫苗攻关等领域,建设临床诊疗、生命科学、药物研发高度融合,医学与人工智能、材料等工科以及生物、化学等理科交叉融合,产学研融通创新、基础研究支撑临床诊疗创新、西医与中医(蒙医)共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高水平的医药基础研究创新基地。(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科技厅,有关高校)(十一)健全和完善住培制度。加强住培基地体系建设,完善基地评估机制,强化动态管理,促进内涵建设,确保培训质量。夯实住院医师医学理论基础,强化临床思维、临床实践能力培养,将医德医风相关课程作为必修课程,提高外语文献阅读与应用能力。加大全科、儿科、精神科、妇产科、麻醉科、急诊科、临床病理科、重症医学科等紧缺专业住培力度。争取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试点,加快复合型公共卫生人才培养进程。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住院医师待遇保障办法,健全和完善住培待遇落实方案,指导和督促培训基地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物价变动、所在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结合实际制定培训对象薪酬待遇发放标准,培训对象工资待遇水平应与培训基地同类人员一致,保障住院医师合理待遇,鼓励培训基地对全科、儿科等紧缺专业培训对象的薪酬待遇予以倾斜。对面向社会招收的培训对象,培训基地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培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培训结束和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培训对象自主择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落实好“两个同等对待”的政策要求,即:面向社会招收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培训对象培训合格当年到医疗卫生机构就业的,在招聘、派遣、落户等方面,按当年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对经住培合格的本科学历临床医师,在人员招聘、职称晋升、岗位聘用、薪酬待遇等方面,与临床医学、中医(蒙医)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要将“两个同等对待”明确纳入人员招聘简章、职称晋升文件中。要将“两个同等对待”作为住培基地评估的核心指标、公立医院年度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健康内蒙古建设年度工作综合考核。依托现有资源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质量提升工程,加强自治区住培信息化平台建设,推进培训基地信息化建设,创建一批国家示范基地、重点专业基地、骨干师资培训基地和标准化培训实践技能考核基地。(责任部门: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十二)持续推进继续医学教育创新发展。健全和完善医务人员全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落实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继续医学教育主体管理职责,不断完善继续医学教育课程体系,将医德医风、法律法规、急诊和重症抢救、感染和自我防护,以及传染病防控、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知识与技能作为医务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课。创新继续教育方式,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健全远程继续医学教育网络,稳步推进继续医学教育信息化管理,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评审、公布、日常管理、学分授予实现系统全过程管理。鼓励医务人员按照需求自主选择学习平台,通过慕课、微课、远程视频等创新性教育形式进行线上学习,逐步推广可验证的自学模式,缓解工学矛盾。强化继续医学教育教学学习结果应用考核,将医务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的必备内容,作为年终考评、职务(职称)晋升、岗位聘任和定期考核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要加大投入,依法依规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加强经费管理,保证所有在职在岗医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再培训。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中,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强调临床实践等业务工作能力,破除唯论文倾向。(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有关高校、各级各类医院)(一)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帮助解决医学教育创新发展有关问题。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资源、落实责任,把医学教育创新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点工作计划。(责任部门: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二)实施重大工程。统筹各方资金资源,加大对医学教育投入。推进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改革创新,支持“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2.0”等重大改革。支持国家住培示范基地、标准化住培实践技能考核基地、国家蒙医药高层次人才培养基地、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信息化等建设。(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有关高校)(三)保障经费投入。自治区对医学相关院校医学类学科专业生均定额拨款系数参照最高档执行。积极支持医学教育创新发展,优化培养结构,提升培养质量。根据财力、物价变动水平、培养成本等情况,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医学类学科专业生均定额拨款标准、住培补助标准。支持相关高校优化支出结构,加大医学人才培养和医学学科建设投入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医疗卫生机构、个人的积极性,健全多元化、可持续的医学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和政府投入动态调整机制。(责任部门和单位: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卫生健康委,有关高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等9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文件要求,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机构应当纳入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范围。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是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督促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建设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投入、风险补偿、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支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提供融资服务。第七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第八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提升监管能力;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升管理水平。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应当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接受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承办代收材料、提出拟办意见等工作。拟设立自治区级融资担保公司的,直接向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股东出资应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为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决议、股东名册,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资格证书,公司章程草案,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公司治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等申报材料;(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同意接受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账户资金监管的授权书等材料。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听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对拟设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等方面的规划,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履职能力测试和监管合规提示。第十三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拟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将备案信息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注册地省级融资担保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十六条 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材料。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与开展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且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并向拟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期限,适用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书面决定到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有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将备案信息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由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工作应当接受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公告,并由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融资担保业务:第二十四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关联交易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 实行差额提取。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按照审慎监管要求,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并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和风险抵御能力提取一般准备金。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不得抽逃注册资本金。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的融资担保费率。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业务数据与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系统对接,并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原则,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监管信息化建设,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归集监管信息,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控,开展行业风险监测预警。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年度监管评级结果等情况,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于每月(季度、年)初10日前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季度、年)业务及财务数据。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注册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融资担保公司,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但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第四十一条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年)度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按季(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依规采取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开展检查前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第四十三条 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四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作出判断,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后的30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同时将其违法违规情形及处罚意见逐级报送自治区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67号)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政策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