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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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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决策部署,促进粮食安全行政首长主体责任落实,确保全区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8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年度考核工作的意见》(内党发〔2017〕2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意见》(内政发〔2015〕1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盟市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盟市长为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第一责任人。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分别对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科学系统、公平公正、强化导向、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落实粮食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全面督查、重点督办,并进行年度考核。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工作由自治区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工作组(以下简称考核工作组)统一领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农牧厅、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统计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国家统计局内蒙古调查总队、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考核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结合日常工作,对各盟市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考核评分体系。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增强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落实保障措施等6个方面,由各牵头部门具体落实(详见附件)。

第七条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实行分类考评。区分粮食产区与非产区进行评价打分,考核年度(不含)前三年粮食年均产量在100万吨以上的盟市为产区,其余盟市为非产区。产区、非产区划分只适用于本考核。

第八条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没有统计数据的,以各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各牵头部门、单位会同配合部门、单位,结合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细化考核指标,制定考核方案,经考核工作组审定后印发。考核内容和重点考核事项调整需经考核工作组批准,考核指标可根据国家、自治区年度重点工作安排部署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条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自查评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年度考核方案,对本年度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于次年1月中旬前向考核工作组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及考核相关佐证材料,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

(二)部门评审。各牵头部门、单位会同配合部门、单位,按照考核细化方案,对各盟市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日常考评和年终评审,形成考核评审意见报送考核工作组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抽查组开展实地考核。

(三)综合评价。考核工作组办公室对相关部门评审和抽查情况进行汇总,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级,于每年2月底前报考核工作组审定。

第四章  考核评分和等级

第十一条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根据盟市自评、部门评审、实地抽查评分情况,计算各盟市年度考核得分。计算方法为:各盟市考核得分=自查评分×5%+部门平时监控评分×45%+部门年终评价评分/实地抽查×50%。

第十二条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75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确定考核等级时,如因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政策调整或重大自然灾害影响考核结果的,应对客观因素予以考虑。

第五章  考核结果和应用

第十四条  将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主要指标纳入自治区对盟市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考核结果经考核工作组审定后进行通报,并抄送自治区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盟市党政领导班子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在充分考虑粮食产区与非产区代表性情况下,对考核结果优秀的盟市给予通报表扬,各相关部门在项目资金安排和粮食专项扶持政策上优先予以考虑。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盟市,应当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向考核工作组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办公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由自治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约谈相关盟市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约谈相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因不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工作失误等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工作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在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落实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3号)同时废止。

附件:粮食安全盟市长责任制考核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形成的或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或获得的能够反映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自治区及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运行服务机构,负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信用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汇总发布,实现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主动监测违法违规行为、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做好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工作,实现与本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数据交换对接。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各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组成,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更新、应用的载体和枢纽。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承诺信息、奖励信息和惩戒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业绩等信息;

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信用信息库所需提交的注册执业人员的学历、职称、执业资格等信息。

第八条  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

承诺信息应当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第九条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第十条  惩戒信息是指由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的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和承诺等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五)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招标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十三)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条件在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对招标造成影响的;

(十四)采购人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十五)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

(十六)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七)采购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八)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供应商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三)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五)向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编制招标文件或组织招标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对招标造成影响的;

(七)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承担相关工作,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四)中标人与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六)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或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的;

(八)疫苗生产企业向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九)向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向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确认参加评标但未到场且未请假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评标评审期间擅离职守或者不服从评标评审现场管理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独立评标评审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七)向项目发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八)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九)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

(十一)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三)索要超标准的劳务报酬或提出其他消费要求的;

(十四)拒不协助、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质疑、投诉、问询、监督、检查的;

(十五)以评标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应当在首次注册时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中填写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的信用信息负责,接受社会监督。已完成首次注册的,在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补充。

第十六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更新各类信用信息,完成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的数据对接交换。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将监测到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失信行为线索及时转送监督该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产生的各类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同时抄送或共享至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同步推送到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承诺信息、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惩戒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惩戒时限等,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

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原则上公开期限为五年。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中涉及评标评审专家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通过申请方式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和应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时接收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传的信用信息以及从自治区各行政监督部门准确汇集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同时做好与自治区相关行业的信息共享工作,并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计、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实行信用评价制度。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监督部门及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可根据不同交易类型特点,建立交易主体信用评价体系,明确评价办法,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应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推动形成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结果良好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鼓励项目发起方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结果良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二)降低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有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惩戒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可通过查询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依法限制失信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企业承接其公共资源交易业务;

(二)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采购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惩戒信息有效期内的专家参加评标;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不得使用惩戒信息有效期内的工作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部门将有惩戒信息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九条  鼓励交易发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在编制交易文件时,将信用评价分值纳入评标分值,在评标分值中占3%-5%的比重。

第三十条  奖励措施自行政监督部门奖励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当事人在奖励信息公开有效期内有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立即终止。惩戒措施自惩戒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依照法律法规撤销时终止。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或信用信息来源单位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转送信用信息来源单位,信用信息来源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人。相关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来源单位应及时更正,同时将更正结果在原信息公开渠道公告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中未依法履行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要求其纠正或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公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应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接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第三方交易系统,按照本办法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同等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
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创新政府服务和管理理念、方式,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针对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依申请办理的行政事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建设亮丽内蒙古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堵点”“痛点”,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坚持高效便民。以社会普遍关注的领域和事项为重点,优化办事流程,完善便民服务措施,进一步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坚持协同推进。加强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信用体系建设、“互联网+政务服务”等工作的衔接,充分发挥叠加效应,形成协同推进的体制机制。

——坚持风险可控。结合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各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稳妥有序推进相关工作。坚持分级分类,精准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因地制宜、因类施策、分步推进、动态调整。落实放管结合、并重的要求,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监督承诺履行情况,实现过程可控、风险可控,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在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二、工作范围和适用对象

(一)实施机关。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全区范围内分步骤全覆盖开展。实施机关包括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各级行政机关。

(二)定义和范围。本方案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中确定,特别是在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要抓紧推行、尽快落实。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适用对象。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主要任务

(一)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的确定。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拟定本系统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经自治区司法厅审核同意形成自治区本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公布本级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和国务院决定要求,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及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坚持实事求是,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发放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承诺书并签章后,将承诺书递交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有关告知承诺制的投诉举报要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加强事中事后核查。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对免予核查的事项,行政机关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自治区各部门要及时解决部门与盟市、旗县(市、区)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不畅问题,各地区要扎实推进本地区政务信息共享工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行政机关要利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服务移动客户端、区块链技术等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实施在线核查,也可以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要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和应用程序等,将承诺情况及时准确推送给有关监管人员,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同时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烦企扰民。相关数据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

(四)加强信用监管。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依法科学界定告知承诺失信行为。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按照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探索建立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

(五)强化风险防范措施。梳理工作环节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加强行政指导,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原程序办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行政机关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具备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

四、工作步骤

(一)安排部署(2020年12月-2021年1月)。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附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于2021年1月底前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二)建章立制(2021年1月-2月)。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建立相关制度规范及各类清单、服务指南和流程图等。

(三)全面实施(2021年3月)。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依据本盟市、本部门实施方案全面开展工作。各旗县(市、区)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前开展工作,具体时间和工作安排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要对告知承诺制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工作成效、建立的制度和规范、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及时进行总结,并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书面材料报自治区司法厅。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司法行政、政务服务、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单位,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各部门要切实做到率先推行、以上带下,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推行告知承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本系统内适时复制推广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典型经验做法。同时,及时建章立制,加强制度建设。

(二)开展培训宣传。组织开展告知承诺制学习培训,加强业务交流。加强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宣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全方位宣传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等,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强督促检查。要把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推进情况纳入依法治区(盟市、旗县)考评指标体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对工作中表现突出、企业和群众评价满意度高的单位及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单位及人员要依法依纪问责。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法依纪免除相关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为重要抓手,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进改革时,方向要明确,步骤要扎实稳妥。各地区、各部门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司法厅要加强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附件:1.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

2.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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